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4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以「(南華街左轉復興路)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擎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將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於96年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有使用方向燈,伊係到復興路上的婚紗店前才關掉,當時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攔停伊,並問伊何以未打方向燈,伊回已有打方向燈,係過路口後才關掉,員警即說這樣不算,且當日亦有人未打方向燈,員警卻不去抓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口左轉駛入復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甲○○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及、攔停,且當場告知渠未使用方向燈並對之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9、41頁),且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驅車左轉彎前,並未使用方向燈一情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騎乘警用機車,在復興路與南華街口,執行6時至10時之路暢勤務,負責取締復興路與民族路上之交通違規事件,當時在南華街要左、右轉之車輛較少,大多係沿復興路往來之車輛,伊當時在復興路北上車道內,見異議人機車排列在第1輛,當時伊與異議人機車約距3公尺,伊見異議人由南華街左轉復興路,從一開始轉彎至其完成轉彎止,伊均清楚見異議人並未打方向燈,且伊記得當時異議人左轉時,異議人前方對向車道內還有1輛汽車沿南華街直行而來,該車本欲通過該路口,係因異議人為第1輛左轉未打方向燈,且後方並有3輛機車跟隨轉彎,始因而減速讓其通過,伊因見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遂鳴警笛並迴轉追上,約追10公尺後將該人車攔停路邊,掣單舉發,除本件之外,伊尚有取締過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件計有13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又依證人甲○○就上開舉發經過之細節,均能詳細證述,足見證人甲○○對於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佐以證人甲○○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時,取締相類似之違規案件不少,對於異議人行車狀態自會特別注意。況細酌證人甲○○證稱:伊取締當時所處之位置,係在復興路北向車道上,距離異議人車輛目測約3公尺處,而異議人機車係排列在第1輛,並左轉復興路南下方向等語,則可見證人甲○○當時位處異議人左轉彎處,渠自能清楚看見異議人機車全部轉彎之過程,尤其對該車左向之方向燈,更應清楚可見至明;矧若非證人甲○○明確未見異議人使用方向燈,衡情渠豈有僅為無端構陷異議人,而大費周章迴車追趕之理?異議人雖又辯以:當時亦有人未打方向燈,員警卻不去抓云云,則縱其所言屬實,則證人甲○○若為求舉發,自可攔停此等違規之人即可,何必捏詞無端構陷異議人?又何須費力迴車、追趕異議人?益徵證人甲○○所證應屬真實,自可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5月2日桃警分交字第0961027783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5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2頁),是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一情,自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一情,業據證人甲○○明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虛捏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所辯,委難採信。雖異議人再辯稱:當時亦有人未打方向燈云云,然縱另有他人同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員警未及掣單舉發,此或因警力不足所致,惟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無礙,要無藉詞自己違規之理,是異議人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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