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載。附表編號二、三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兩罪,於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級毒品罪)│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項│二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二五五五│六0七│六0七│├───┼───┼────────────┼─────────────┼────────────┤││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案├─┼────────────┼─────────────┼────────────┤│後││字│壢簡│上訴│上訴│││號├─┼────────────┼─────────────┼────────────┤│事││號│一三二八│二九0一│二九0一││├─┼─┼────────────┼─────────────┼────────────┤│實│判│年│九十五│九十三│九十三│││決├─┼────────────┼─────────────┼────────────┤│審│日│月│十│八│八│││期├─┼────────────┼─────────────┼────────────┤│││日│三十│三十一│三十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確│案├─┼────────────┼─────────────┼────────────┤│││月│壢簡│上訴│上訴││定│號├─┼────────────┼─────────────┼────────────┤│││日│一三二八│二九0一│二九0一││日├─┼─┼────────────┼─────────────┼────────────┤││確│年│九十六│九十三│九十三││期│定├─┼────────────┼─────────────┼────────────┤││日│月│一│十二│十二│││期├─┼────────────┼─────────────┼────────────┤│││日│二│十│十│├───┴─┴─┼────────────┼─────────────┼────────────┤│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