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各罪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1項│第一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25日採尿時回溯26小│94年5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時內│├───┬───┼─────────────┼─────────────┤│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4││案├───┼─────────────┼─────────────┤│年│字│毒偵│發查毒偵││號├───┼─────────────┼─────────────┤│度│號│1801│7│├───┼───┼─────────────┼─────────────┤││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6│95│││案├─┼─────────────┼─────────────┤│後││字│竹簡│易│││號├─┼─────────────┼─────────────┤│事││號│30│777││├─┼─┼─────────────┼─────────────┤│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1│2│││期├─┼─────────────┼─────────────┤│││日│16│27│├───┼─┴─┼─────────────┼─────────────┤││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6│95││確│案├─┼─────────────┼─────────────┤│││月│竹簡│易││定│號├─┼─────────────┼─────────────┤│││日│30│777││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2│4│││期├─┼─────────────┼─────────────┤│││日│26│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折算標│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新竹地檢96年執字第1150號│桃園地檢96年執字第4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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