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弄1上開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3,800元後,本院90年度執字第536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遵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203,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已遭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結終後,聲請人依相對人曾設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及現設籍地(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均因招領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2日基院慧94執勤字第970號函、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30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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