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3日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收受本案送達之判決後,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被告乙○○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今被告於98年3月11日在臺灣臺北監獄收受該裁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於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