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1602號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