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採取砂石,違法使用管制土地,範圍達100公尺寬、200公尺長、13公尺深,非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亦足以危及他人往來之安全,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併處以罰鍰新台幣60,000元後,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