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更正被告住處(即本案飲酒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12之1號7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