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4日
起至94年6月2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3年12月15日清晨5時
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前與 張瑞成 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瑞成所有非供甲○○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
1.03公克)與吸食器1組;復於94年6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毒偵字第175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㈣、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公克,共驗餘淨重1.03公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09463號鑑定書可參)與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乃與其同時被警查獲之張瑞成所有,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難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