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自首過失肇事犯行,而查悉犯行,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自首過失肇事犯行,而查悉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徒因一時疏失,致肇生本件事故,及被害人飲酒後駕車,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8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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