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僅給付4期款項,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典當予他人,致告訴人追償困難,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迄未清償,暨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