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6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商股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甲○○之年籍均更正為民國參拾玖年玖月捌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更正為Ρ貳零零參伍陸玖伍玖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原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記載為Z000000000號,惟因本件於警詢、偵查中到庭接受偵訊之被告甲○○,其實際年籍為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情,除可參警詢及偵查卷宗記載甚明外,復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是本件起訴所特定之刑罰權對象即應為後述年籍資料之甲○○無訛,尚不因起訴書、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將被告之年籍資料,誤載為前述另一同名同姓之甲○○而受影響。從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當事人年籍資料即屬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