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瞄準器壹具、高壓鋼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壹支、拆卸槍枝零件壹批、高壓鋼瓶壹個及加重BB彈拾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網咖內,經由「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代價,訂購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8MM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瞄準器1具、高壓鋼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翌日中午,上開空氣槍寄送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乙○○住處,由乙○○收受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供前揭空氣槍射擊之用,復至同縣市○○街上之「外籍兵團」及中正路上之「槍寶貝」店內,分別購買高壓鋼瓶1個及加重BB彈15顆,迄於98年2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支(含瞄準器1具、高壓鋼瓶1個)及其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槍管1支、拆卸槍枝零件1批、高壓鋼瓶1個及加重BB彈15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二)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計4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再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瞄準器1具、高壓鋼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槍機拉柄,經以螺絲起子替代拉柄上膛,再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本件之空氣槍應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968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位置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槍管1支、拆卸槍枝零件1批、高壓鋼瓶1個、加重BB彈15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9月8日因持有空氣槍,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仍不知悔悟,復購買本件空氣槍而持有之,持有4日即為警查獲,另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為供射擊鳥類使用,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於行為時之職業為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肄業,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係使用加重型BB彈為發射之彈丸,惟被告違反禁令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之威脅,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空氣槍係為供一時娛樂之用,且誤以為如用塑膠子彈,該空氣槍之殺傷力應非強大,而空氣槍係以氣體為發射動力,非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械,對社會安全危害尚屬不大,又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槍時間短暫並未從事不法之行為,對照其所違觸法律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又綜觀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瞄準器1具、高壓鋼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槍管1支、拆卸槍枝零件1批、高壓鋼瓶1個及加重BB彈15顆,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使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