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8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98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26之5號居臺中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一同租屋居住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3之室友,並曾多次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不料,其於民國98年2月下旬某日,未經甲○○之同意,即擅將上揭機車之鑰匙重新打造1支,以供己使用。於98年3月7日18時許,其趁甲○○騎乘上揭機車返回租屋處附近(即臺中市○○區○○○街號與東興路口)停放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重新打造之機車鑰匙,自租屋處下樓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旋將上揭機車騎回其位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停放。嗣於同日22時許,甲○○發現前揭失竊之情而懷疑係乙○○所為,遂電詢乙○○是否有騎走上開機車,詎乙○○未告知詳情,竟向甲○○謊稱未騎乘上開機車,甲○○因而報警處理。迨於翌
(8)日上午10時許, 吳國輝 騎機車搭載甲○○四處探尋上揭機車之下落,而於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 梧棲 鎮與沙鹿鎮交界處即乙○○之住處附近,尋獲上揭機車,並由甲○○將該機車騎回租屋處附近(即臺中市○○區○○○街○○○號前)停放。又於98年3月9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聯絡甲○○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騎乘上揭機車回梧棲家中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而於98年2月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臺中縣沙鹿鎮上的鎖匙店重打1支機車鑰匙;因伊自己的機車不耐騎遠,且案發當天伊要回梧棲老家,所以就持前開重打的鑰匙,直接開鎖並將告訴人的機車騎回梧棲;伊騎走該機車前,沒有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發現機車不見的第一時間打電話給伊,並問伊有無將機車騎走,伊因為想說晚一點就會將車騎回去了,所以就回答告訴人伊沒有將該車騎走;隔天,伊打電話給吳國輝,一開始也沒有主動告知該機車是伊騎走的,因為伊害怕將車騎走的事被發現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18時許,伊將機車停好並走進宿舍,被告過沒多久就出門了等語,是被告在案發當天將機車騎走前,曾有短暫時間與告訴人在租屋處內相會,實有當面向告訴人商借使用機車之機會,惟被告竟默不作聲,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前開重新打造之鑰匙,將上揭機車騎走。參以被告自承其重打機車鑰匙的事,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亦不知情等節,堪認被告早有竊取上揭機車之預謀,而待告訴人騎車回宿舍休憩之機會,始得以著手實行竊取上揭機車之犯行。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自行或委請證人吳國輝電詢被告是否有將機車騎走,然被告均推諉稱不知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吳國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益徵被告對於上揭機車,於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信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報案四聯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經被告重新打造)乙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經被告重新打造)乙支,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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