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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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鞋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許建興 ,於民國92年3月19日改名)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其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輕度社會化行為障礙,有憂鬱、失眠及做惡夢症狀,係有精神障礙,致其辦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其因一時好奇心驅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晚上6時30分,騎乘自行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吉的堡幼稚園」,攀爬圍牆侵入該幼稚園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自購之打火機1個,點火引燃自購之冥紙,以焚燒該幼稚園內乙○○所有之鞋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即時發現,報警前來處理並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該房屋及鄰房,並扣得丁○○所有用以點火之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幼稚園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冥紙後,使置於該幼稚園內之鞋櫃及停放於該幼稚園前院之自小客車底盤引燃,並燒燬該鞋櫃及自用小客車底盤之電線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觀諸卷附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至14頁)所示,幼稚園大門外之鞋櫃及自用小客車底盤電線,已達燒燬之程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32幀、刑案現場測繪圖、結帳清單各1紙等(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以及前述打火機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75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其原有效用而言。上開鞋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電線因火力燃燒,業已全毀,已喪失其使用效能,應認已發生「燒燬」既遂之結果。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有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
參諸本案被告以打火機引火燃燒鞋櫃、自用小客車底盤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幼稚園大門外之牆壁遭燻黑情形,依客觀經驗法則,如火勢蔓延,必足以引燃附近其他物件,甚至導致建物起火之危險,其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為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目的,而著手放火行為,先後2次點火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輕度社會化行為障礙,程度為輕度智障程度,衝動控制能力常有未經思考的行動,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去做一些影響到自己與他人的行為,因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欲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7年9月1日東醫醫字第0980003851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偵卷第21頁、警卷第17頁)。本院綜據本案犯罪情節及當庭觀察被告言行反應之結果,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患有輕度智障,且因情緒不穩,致一時失控而罹重典,與一般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行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就客觀情狀而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就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第19條第2項、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上揭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行為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本件放火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並參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及現已就醫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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