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2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3,221,192元)確定後,於98年3月24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960,000元,清償成數約29.80%),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予債權人表示意見,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
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92年9月5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7,630元、93年6月10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40,000元、94年1月24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6,426元、94年5月31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43,925元、94年9月12日透過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14,000元,本即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旅遊(易遊網旅行社、燦星旅行社、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花蓮遠來大飯店、花間水岸休閒驛站、諾曼蒂旅館、美嘉大飯店、福華大飯店)、娛樂(華納威秀、百視達)、期貨(中信期貨公司)、百貨(TIGERCITY、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數位科技{兆暘數位科技公司(50,000元、45,000元、50,000元)、紅陽科技、燦坤3C、台興電子}、電視購物郵購(東森購物、雅虎國際資訊、連法)、直銷(美商賀寶芙公司)、美兆生活事業公司、預借現金(92年12月份73,600元、93年1月5日30,000元、93年8月份90,000元、93年9月21日30,000元、93年11月份70,000元、93年12月份40,000元、94年1月10日30,000元、94年3月份50,000元、94年4月份120,000元、94年5月份40,000元、94年6月份80,000元、94年7月份80,000元、94年8月份80,000元、94年10月份40,000元、94年11月份80,000元)、信用貸款(92年3月21日50,000元、93年2月9日40,000元、93年10月16日64,992元、94年8月19日信用貸款162,000元、94年8月26日信用貸款77,300元、94年10月12日34,992元、95年3月27日96,432元)等奢侈性之消費(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