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道海世界釣蝦場旁 陳文漢 經營之西瓜攤,因其前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商談不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後,再自西瓜攤內拿取西瓜刀一支,砍向甲○○,甲○○見狀立即以左手抓住該西瓜刀握柄,惟西瓜刀靠近握柄之刀尖部分乃刺及甲○○之左手掌,致甲○○受有左耳後方頭部挫傷一處、左手掌撕裂傷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有與被害人甲○○拉扯互推及拿西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伊係因為買西瓜而至陳文漢經營之西瓜攤,雖然有和甲○○發生口角,但是並沒有發生扭打,雙方只是互相拉扯互推,雖然伊有從西瓜攤內拿出西瓜刀一把,但只是要切西瓜,並沒有持西瓜刀砍甲○○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在卷,且查當日被告係應甲○○之邀到場談債務問題,被告到場伊即遭被告毆打及持刀砍傷之事實,亦據甲○○在原審調查指證陳稱:當天下午伊工作完畢,伊和 周金明 至西瓜攤,碰到 林金榮 ,並告知伊和乙○○間之工程糾紛,由林金榮去找乙○○,之後林金榮先回來,過了三、四十分鐘後乙○○過來,乙○○進來就直接用拳頭打伊,並從西瓜攤的抽屜內拿西瓜刀砍伊,其中一刀伊用手去接西瓜刀把手時,遭西瓜刀內側靠近把手處砍到左手,另一刀砍到棚架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核與證人林金榮在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甲○○在西瓜攤找伊,叫伊去找乙○○,伊便去找乙○○並告知甲○○於西瓜攤等他,於傳完話後伊就自己回西瓜攤,並告訴甲○○已經找到乙○○,之後伊便於乙○○來西瓜攤前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足證當日下午被告乙○○前往上開西瓜攤,係因告訴人甲○○在上開西瓜攤內遇見林金榮,請林金榮前再通知乙○○前來無誤,是被告辯稱偶然至西瓜攤而遇見告訴人一節,應不實在,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在場之周金明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伊和甲○○到西瓜攤後遇到林金榮,甲○○請林金榮約乙○○出來,之後林金榮就離開西瓜攤去找乙○○,後來林金榮一個人回西瓜攤告訴甲○○有約到乙○○,之後林金榮離開後乙○○才過來,乙○○並和甲○○發生爭執,乙○○就打甲○○頭部幾拳,乙○○並拿西瓜刀揮向甲○○,伊看到一刀砍到手,而一刀砍到棚架,之後伊便將西瓜刀搶下來甚明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西瓜攤老闆陳文漢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剛開始甲○○和周金明到西瓜攤,當時林金榮已經在現場,後來看到林金榮離開並一個人回來,他們之間談什麼伊沒有聽到,之後林金榮離開西瓜攤,過了半小時後乙○○過來,由於講話很大聲伊因此離開,過了約半小時後回來,回來時僅看到甲○○和周金明,事後才發現棚架被劃一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就上開證人周金明、陳文漢之證述,均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中所示,陳文漢之上開西瓜攤棚架帆布,亦有遭利器劃破之痕跡,足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及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情事。
(三)雖被告乙○○提出證人即綽號「長腳」之 林俊良 證明伊並無右揭傷害犯行,惟查遑論林俊良係被告之友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經原審訊問林俊良後,其證稱:當天伊和綽號「 紅龍 」的人(即 游錦龍 )一起到西瓜攤買西瓜,下車後就看到二人在打架,因此伊沒有買西瓜就離開,而走時二人還在打架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林俊良前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伊和游錦龍二人到達西瓜攤時,只見甲○○和一名身穿迷彩褲子男子,乙○○係後來才到,之後只見甲○○、乙○○二人互毆,並無看見乙○○持西瓜刀砍甲○○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查證人林俊良對於伊到達上開西瓜攤時,乙○○是否已在現場之情形之供述,前後即有未合;再證人即被告的工人游錦龍在警訊時證稱:伊和林俊良去西瓜攤時,見到乙○○過來後和甲○○發生爭吵,並且雙方就打起來,打完之後乙○○就離開,然後甲○○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亦和證人林俊良在原審證述見到二人互毆後旋即離開之情節相異。則證人林俊良、游錦龍二人之證述,相互矛盾,所供顯有不實,渠二人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又辯稱伊拿刀係要切西瓜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經被害人甲○○託林金榮找來西瓜攤現場談債務問題,因之到場後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打架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文漢前開證述可見,被告到場與被害人爭吵時,陳文漢即離開西瓜攤。則西瓜攤老闆當時並不在場,可見亦無賣切西瓜之情形。是可見被告辯稱伊持西瓜係為切西瓜云云,亦不實在,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訴在上開西瓜攤遭被告毆打並持刀砍傷一節,即屬有憑,應可採信。
(四)此外,並有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自陳文漢經營之西瓜攤所取,並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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