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與甲○○為新竹市科學園區全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陽公司)之同事。丁○○追求甲○○,因甲○○已有家室而拒絕,丁○○因愛生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以保特瓶裝入由機車內抽取之汽油,至新竹市○○街○○○巷○弄○號甲○○住處一樓之樓梯間,將汽油潑灑停放該處之甲○○所有之JR2-571號機車,以打火機點燃後逃逸,將機車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因路人發覺報警並及時滅火,幸未使災情擴大。
二、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電腦打字方式書寫誹謗及恐嚇信函,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二十日,連續委請不知情之同學 呂宗岳 返回台中縣時,順道由台中縣潭子鄉東寶國小前郵筒投郵三次○○○鄉○○路與雅潭路口附近郵局投郵一次,分別寄給甲○○、戊○○、全陽公司總經理、中信飯店總經理等人。其中七月二十七日寄予甲○○收受之信函內容:甲○○小姐: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然殺殺殺...由於您老公欠本公司四十五萬,現在含利息已六十五萬,敢借錢玩女人,賭博沒錢還,希望您老公出面還錢,要不然不要怪我心狠手辣,您有兒子 詹益華 、女兒 詹淑坪 ,請勿報警,要不然讓你家破人亡。七月二十七日寄予戊○○收受之信函內容:欠債不還殺殺殺殺!要你家破人亡。八月三日寄予中信飯店總經理收受之信函內容:中信飯店的總經理您好,我是三光企業公司,由於飯店的二廚詹xx,欠本公司四十五萬含利息已六十五萬,有種借錢賭博玩女人沒錢還,希望飯店一個星期內把詹xx開除...如本公司無法抉擇,那就給本公司一個大炸彈,是爛廚師重要,還是本公司客人及尊嚴重要,自己想一想,別怪我心狠手辣,絕對勿報警,要不然讓貴公司死傷慘重。八月二十日寄予全陽公司總經理收受之信函內容:廚師欠債不還惹火炸彈客、老婆機車被燒毀,飯店也接獲恐嚇信...全陽科技的總經理你好,本公司的員工甲○○與他老公欠本公司三光企業有限公司錢,如再不出面,本公司就會像新竹中信飯店一樣。丁○○復以電腦制作誹謗及恐嚇信函內載:廚師欠債不還惹火炸彈客、老婆機車被燒毀,飯店也接獲恐嚇信...聽說:某知名飯店就是新竹中信大飯店,朋友們不要去,當心飯沒吃就被炸,欠歹徒錢未還的廚師姓:詹,名:x陞,那位廚師的太太在科學園區工作的公司叫:x陽科技公司上班,廚師的太太姓:莊,名:x鳳,大家小心!將之存於磁片,連續於九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三分、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至新竹市○○路征服者網路休閒中心,化名 花淑華 名義申請網路帳號,寄發該恐嚇信函予全陽公司副理丙○○及該公司不特定員工一百餘人之電腦電子郵件信箱。全陽公司員工於九月三日使用電腦時,收受前開電子郵件,造成甲○○、戊○○、全陽公司總經理、中信飯店總經理、全陽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十月五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戊○○、全陽公司、中信飯店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戊○○、全陽公司之代理人丙○○及中信飯店之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不知情幫被告寄發恐嚇信件之呂宗岳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恐嚇信件六份、征服者網路休閒中心地下樓平面圖、花淑華網路IP位置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放火之地點,位於大樓一樓之樓梯間,該處佈滿電線及瓦斯管線,牆壁並遭燻黑,有照片在卷可證,如非路人及時報警滅火,火勢及時撲滅,勢必燒燬該棟建築,危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宗岳寄發恐嚇等信件,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恐嚇安全、加重誹謗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寄發恐嚇及誹謗之信件,係以同一信函,同一行為為之,是所犯恐嚇安全及加重誹謗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官認屬牽連關係,尚有未合。另檢察官對被告加重誹謗罪,雖漏引起訴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事實欄認被告所放火燒 詹金鳳 之機車地點在建築物騎樓,理由欄又認定為樓梯間,相互矛盾不符。㈡被告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甲○○、戊○○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機車等損害,為告訴人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審以被告未與甲○○、戊○○達成和解,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㈢原審對法定刑有罰金刑,依法應提高罰金刑度之恐嚇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據上論斷適用法條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合。㈣本件為公訴案件,檢察官是否到庭執行職務,原審上亦漏未說明記載,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其已與被告和解,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畸戀,竟以汽油引火焚燒被害人甲○○置於騎樓之機車,罔顧住戶居民之安全,若非因火勢即時撲滅,後果不堪設想,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恐嚇、誹謗被害人及無辜之公司及同事,手段鄙劣,心態可議,及已對被害人甲○○、戊○○賠償機車等損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打火機、電腦磁片,並未扣案,因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安全及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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