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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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有明文。
二、原處分裁決意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劍潭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逾期未繳納罰款,經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該裁決書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廿二頁)。
三、原裁定意旨:證人即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警員 劉仲賢 於原審證稱:「(問:請你說明當時詳細情形?)答:當時我在中山北路五段與劍潭路上執勤,我站在中山北路慢車道上,南向北、北向南的是紅燈,當時行人號誌燈已經亮了,我照顧行人,而甲○○開車闖過紅燈,我叫她停下,她說號誌燈沒有亮,但是當時已經有老人家走行人穿越道。」、「(問:她穿越停止線時,是何種燈?)答:紅燈,她前面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大約距離她的車子五、六十公尺,當時自用小客車穿越停止線時燈是黃燈。」等語,證人劉仲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無此違規情事,焉會製單告發?且依劉仲賢結證其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與該路口間無阻礙視線之障礙物,故其證稱受處分人穿越停止線時是紅燈等語,應無錯認之可能。況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中山北路與劍潭路口,於中山北路方向紅燈號誌亮起後,約二秒之延遲時間,北端橫越中山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號誌始會轉換為綠燈,而自南端停止線至北端行人穿越道距離約二八點七公尺,車行約費時一點九秒至二點五秒不等之情,佐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過了路口在B1點(見原審卷附受處分人繪製現場圖)看到斑馬線上有行人行走我煞車後,才聽到他(劉仲賢)吹哨子。」、「當時行人穿越到C1點(見原審卷附受處分人繪製之現場圖,約位於分隔島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當時只有一個行人,我距離該行人有二、三公尺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卅五至四十頁),準此以觀,中山北路與劍潭路口南向北方向,自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車行費時約一點九秒至二點五秒,再扣除行人通行號誌延遲二秒,時差為負零點一秒至零點五秒,如此短暫時間,行人豈有可能得步行至分隔島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中間處,足見受處分人係在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無疑。受處分人雖又以係該行人闖越紅燈置辯云云,惟中山北路道路廣敞、車流量大,且又有交通警員在旁執勤,衡情,行人應不致闖越紅燈,縱使行人要闖越紅燈,為自身安全考量,必會選擇左右無來車之機,受處分人自承其尾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則行人在尚有來車之際,安全堪慮,當不會貿然闖越紅燈,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要無可採。受處分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訴訟書中檢附之圖並非現場描述,繪圖之目的乃為求證 劉員 所描述之現場無法建立,以證明劉員舉發本人違規之事實不成立。由於本案係由員警攔停,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劉員草率舉發卻矢口否認舉發當時前後三次指稱矛盾,且各單位均以劉員說法為憑,本人只好重回現場量測,為免口說無憑,特以劉員於士林分局函中所稱繪製簡圖。如本人依劉員所稱於紅燈初亮即越過停止線,則除非行人已先行闖越馬路,否則不會有煞車閃避行人之情事。裁定書中指出劉員所站之處視野良好,應不致發生誤判,惟舉發當日,本人已現場請劉員確認號誌及狀況,劉員不僅無法認定且惱羞成怒,誣指本人蓄意想撞死行人,且逕行開單。雖事後劉員已不願承認當時之言狀,然就以劉員於交通法庭裁定當日,竟於庭上稱本人與前車差距約五、六十公尺之遙(按該十字路口前後距離不到三十公尺),則劉員若非信口開河,其判斷能力確實已無法勝任交通警察之職責,又如何能證明當時對本案無誤判?裁定書中指出本人所稱既尾隨小客車穿越停止線,行人明知有來車卻仍闖越馬路,與常情不符。惟本人雖尾隨小客車穿越停止線,卻未必與小客車等速前進,風雨(當日適利其馬颱風來襲)中本人前進速度不比小客車,且本人既於小客車後行駛,於行人視覺之死角,致行人誤判後方應無來車,並非不合情理。另本人須澄清當時路口雖值風雨,附近亦有地下道,惟下班時間仍有其他人利用斑馬線直接穿越馬路。但僅一名年輕女性先行穿越馬路,(並非劉員所稱一位老人家),其餘行人仍候於人行道上,該行人與其他行人行動不一致,是否闖越紅燈仍懇請斟酌。裁決書中指出劉員雖與本人素無怨隙,沒有無憑舉發之理。惟本人也是奉公守法之納稅人民,即便偶有交通違規之情事也均按罰責辦理,從未規避應受之罰責,實因無法苟同劉員之執法態度,遂按規定先後提出異議及訴訟。劉員自恃其被賦予之公權力,信口辯稱卻不曾受到質疑,相對於劉員之輕率,本人既無錄音存證,還須至現場測驗,蒐證推敲撰寫異議陳述書,訴訟狀,並二次請假開庭,所耗費之心力及人力時成本,遠已超過罰鍰金額,過程中多次面對各單位之推諉,劉員扭曲事實之指稱,甚感灰心極欲放棄,但仍希望終有公道出現,劉員能據此記取經驗,謹對面對人員所託付之職責,而非手操公權力,卻以一己好惡草率定奪,即便面對法庭,仍一貫信口稱辯(如稱本人與前車距離五、六十公尺),如執法者擁有權力卻無誠信,人民之保障何在?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在其繪製之現場圖,分別標明員警(A1)、受處分人煞車處(B1)及行人(C1)所在位置,本件舉發員警亦標明其所站立處
(A)及攔停受處分人之位置(B),此有受處分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雙方所標明之相對位置相同,且受處分人亦稱舉發員警係位於燈號控制箱前,是觀該現場圖,本件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前無遮敝物,視野良好,其可清楚掌握中山北路及劍潭路口交叉路口之交通狀況。再受處分人一再辯稱,其與前車相距只有一公尺即一個機車身長,若前車係綠燈轉黃燈時經過停止線,而黃燈有二秒之時間差,其怎會在轉紅燈時經過停止線云云。惟若受處分人之辯詞為真,二車之距離只有一公尺,而受處分人自稱因見到行人而煞車時,其與該名行人間之距離有二、三公尺之遠,若真如受處分人所言前車與其之距離只有一公尺,再就受處分人所言,其機車與小客車並非等速前進,然慢車道停止線至路口斑馬線距離約二十八點七公尺,車輛穿越路口時間,僅需一點九至二點五秒不等,二車之距離必不會大於三公尺,故應是前車距離該名行人較近,對該名行人造成危險才是,是受處分人所稱其與前車之距離僅一公尺遠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受處分人一再質疑,該名行人有闖越紅燈之嫌,惟中山北路道路寬廣、車流量大,並有交通警員在旁執勤,衡情,行人為自身安全及避免受罰,應不致闖越紅燈,縱行人在管制中山北路之號誌燈變成紅燈,而行人通行號誌仍未變成綠燈(行人通行號誌延遲二秒)前,因中山北路之號誌燈已變成紅燈,其判斷應無來車之虞,欲先行通過,惟此時間差只有二秒,行人自不可能步行至分隔島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中間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詞,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難遽信。是受處分人明顯係在號誌燈轉為紅燈時才通過停止線,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無誤,據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