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二)原告丙○○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三)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三J─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其前方適有原告乙○○駕駛,內搭載原告丙○○之BV─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貨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及前方原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乙○○受有左小指割傷、左肩鈍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丙○○受有頸部扭傷、胸部及骨盆、右足鈍傷,並造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全毀,被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茲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如下:
(一)原告等接受新光醫院治療,其中乙○○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二十元,丙○○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九百二十元;另又接受傳統中醫治療,其中乙○○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丙○○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乙○○為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丙○○為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另原告乙○○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車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原告乙○○車禍前原擔任廚師工作,與妻共同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有六萬元,原告丙○○車禍前原以幫人推拿謀生,每次收費一千五百元,如以每天看診一名病患而言,每月約可看診三十名病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於
二、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乙○○此期間營業損失為十二萬元,原告丙○○此期間營業損失為九萬元。
(三)原告等二人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原告等之身心遭受嚴重震撼,造成原告等極大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二十萬元。
(四)原告丙○○所有之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全部毀損,計損失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車資收據、照片及小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三J─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及前方由原告乙○○駕駛,內搭載丙○○之BV─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貨車,致其二人受傷之事實,並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車費等損害。至原告主張之停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車損等,則不同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三J─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及前方由原告乙○○駕駛,內搭載丙○○之BV─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貨車,致其二人受傷等事實,此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等二人,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等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乙○○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丙○○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另原告乙○○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車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已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同意賠付上開金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前原擔任廚師工作,與妻共同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有六萬元;原告丙○○主張其車禍前原以幫人推拿謀生,每次收費一千五百元,如以每天看診一名病患而言,每月約可看診三十名病患等情,此各據渠等提出乙○○編號0000000號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中餐烹調)及餐廳營業照片四幀,暨丙○○北傳會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證書、北傳推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台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推薦書、臺術館字第二四八九七號台灣省國術會團體會員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茲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一)新醫醫字第八八八號函送之原告等病歷摘要紀錄紙載稱:「乙○○有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及左小指撕裂傷,傷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後拆線並無其他問題,應於受傷後三週可一般日常活動無礙」、「丙○○二週內宜臥床休息觀察,六週內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內方能恢復完全正常工作」。則原告乙○○於受傷後三週內,丙○○受傷後無法完全正常工作三個月,原告等依此請求因減少其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亦屬有據。依此計算,則原告乙○○三週之停業損失共計四萬二千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丙○○請求九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原告等之身心遭受嚴重震撼,造成原告等極大精神壓力。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乙○○係高中畢業,現職業為餐飲業廚師,自己開快餐店,每月收入六萬多元,已婚現負擔二子之生活教養義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原告丙○○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幫人推拿,自己在家經營民俗療法,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逢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大墩藥業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底薪三萬三千元,年收入約六十九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萬元、原告丙○○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車輛毀損部分,且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器罪不罰過失犯,是則該項事實並非屬本件刑事訴訟起訴或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所為之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說明,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准請求之金額低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案經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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