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所持有發票人為 魏志剛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0000000號、帳號四一二九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台北市○○街○○○號公司內被丙○○所偷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街○○○號其經營之冰菓店內予以收受,嗣經提示因戊○○掛失止付不獲兌現而被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甲○○」欠其債務,「甲○○」乃與丙○○共同前去其在臺北市○○街所經營之冰果店交付該張支票還債,其並未過問支票來源,亦不知該支票係他人失竊贓物而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惟查上述發票人為魏志剛、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四一二九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係被害人戊○○所有,而於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台北市○○街○○○號公司內被丙○○所偷竊而為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就遭竊過程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接近十二時,店內要打烊時,有一男子來店內說要買手機,我說太晚了調不到手機,請明天再來買,該男子就在店內填寫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資料,還向我借室內電話打出去,後來又說明天再來,接著就離開我店內,該男子在我店內停留約二十分鐘左右,我關店離開是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我到了便利商店要買飲料,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皮包內有二張支票及現金大約接近三萬元,一時許我前去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上班時間後我就去掛失止付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按。復經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這張票是否是你偷的?)是的。是在中原街偷的。那張支票是在我交給丁○○之前沒有多久在通訊行裡面假裝要買手機,偷走戊○○的皮包。這件已經判刑了,我現在就是這件在執行」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丙○○所涉該竊盜案,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判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該張支票確係盜竊之贓物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那張支票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該張支票係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台北市○○街○○○號其經營之冰菓店內交給伊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嗣於偵查時改供稱係綽號「 阿興 」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甲○○」欠其債務,「甲○○」乃與丙○○共同前去其在臺北市○○街所經營之冰果店交付該支票還債,伊並未過問支票來源,亦不知該
支票係他人失竊贓物等語。惟始終未說明交支票給伊之「阿興」者真實姓名,迄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傳訊該張支票偷竊者丙○○到庭供承支票係伊偷竊之後,被告始又供稱:支票係「甲○○」交給我,當時丙○○也在。當時是因為甲○○有欠我一萬多元等語。迄於本院傳訊證人乙○○本人到庭之後,被告始又指稱即係乙○○交該張支票給伊,惟其上開辯解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以被告所言前後閃爍其詞,及其始終未說出交付該張支票給伊者之真正姓名,顯見被告心虛畏罪。況查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魏志剛,均非被告所稱之丙○○、「甲○○」或 陳建洲 等人,而被告自稱與「甲○○」、丙○○等均相識,何以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未詢問支票來源?又查被告轉讓該支票給他人時亦曾背書,足見其熟悉支票之使用,其既明知交支票給伊之人並非發票人,何以其收受該張支票時並未要求交付者簽名背書?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於收受支票時均會要求持票人於支票上背書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知悉該支票來源不明仍然收受,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核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條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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