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積欠楊 羅慧音 金錢債務,明知無資力清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向 楊羅慧音 稱得以招攬互助會之方式清償欠款,預定互助會之形式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二樓開標。甲○○明知 呂來滿 於第一次開標(會首所有)後,即已告知不加入互助會;另 謝吉梅 更與之毫不相識,亦未加入其所招之互助會,實際上並未招得十會會員,竟先向楊羅慧音稱已招得呂來滿、 陳雪娥 、 溫義隆 、 邱美枝 、 徐碧霞 、謝吉梅、 蘇接燕 、 陳秀英 (陳秀英列名參加二會,其餘均各參加一會)參加,連同自己一會,合計共十會,而隱瞞呂來滿已於起會後退會以及謝吉梅實際上並未加入互助會之事實,央請楊羅慧音代為招募十五名會員入會以利起會,楊羅慧音不疑有他,為能順利取回欠款,乃代為招募 羅建誠 、 王耀駿 、 王明君 、 王欽德 、王美姿、 王月紅 、 王楊 、 王欽益 、 王月勇 、 郭延芬 、 羅長兵 、 羅建國 、 羅慧玲 、王中強十四人,連同自己共十五人加入,於八十八年二月順利起會。共計會員二十五名(含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其投標之方式為投標之會員在空白紙上寫上標息及姓名(並未寫投標單三字)。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謝吉梅、呂來滿二人實際均非互助會之會員,即分別於第二會(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七會(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標時,分別偽造謝吉梅、呂來滿之投標單(未寫投標單三字),其上記載投標利息為三千元及四千二百元,並分別偽造其二人之簽名,然後參與競標並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分別由謝吉梅、呂來滿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甲○○,分別詐得三十七萬四千元〔17,000元×22人(被告及謝吉梅、呂來滿未繳)=374,000元〕及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15,800×18人(被告及謝吉梅、呂來滿及已標之死會會員四人除外)=284,400元〕均足生損害於謝吉梅、呂來滿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後,於第十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標時承前開概括犯意,未事先經過陳雪娥之同意,竟又以陳雪娥之名義,偽造陳雪娥之投標單(未寫投標單三字),記載標息三千八百元,並在其上偽造其簽名,然後參投標並得標,仍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陳雪娥得標,亦詐得會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16,200×16人(被告、謝吉梅、呂來滿及已得標之會員六人除外)=259,200元〕足生損害於陳雪娥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甲○○所招攬之九名會員均陸續得標(連會首共十會)後,於第十一次開標,由楊羅慧音所介紹之親朋得標,卻未能取得會款,甲○○即宣告倒會,經楊羅慧音查證後始發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羅慧音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招攬前開互助會,並以謝吉梅、呂來滿二人之名義入會,及先後以謝吉梅、呂來滿與陳雪娥等人名義投標而得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呂來滿確實曾向其表示參加一會之意;陳雪娥部分是經過委託寄標;謝吉梅是其友人「 李德利 」(讀音)所介紹,「李德利」要伊以謝吉梅名義投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羅慧音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招攬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一節,已可認定。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從第二會開始就將證人呂來滿一會轉給不知名之人,但未通知其他會員,互助會單亦未更改,其後於第七會開標時,未事先告知呂來滿前,即直接以證人呂來滿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參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呂來滿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向伊招會,剛開始有答應,但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沒有參加,被告也未向伊收取會金,也沒有給伊會單,所以根本不算數等語(參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呂來滿於起會時即非互助會之會員,以及被告未經證人呂來滿之同意,而偽以證人呂來滿之名義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書寫標單投標而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確已將證人呂來滿部分轉予他人,並將得標金交給該名會員,惟被告無法提出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推稱不知該承接者之姓名,顯見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確未經陳雪娥同意,在第十會時用她的名義標得,標四千多元,是採內標制。」(參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第十會時,我有再用她的名義,幫她標,但沒有事先與她聯繫上。」等語(參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質之證人陳雪娥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得標,並在第十八會開標時以一萬五千元利息投標,也未標得。」(參偵卷第二十七頁)。又證人陳雪娥亦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有加入被告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但都沒有得標,一直到尾會拿尾會款,伊並沒有在第十會時得標,是到第十九會或二十會時,表明要結束拿尾會款約三十幾萬元(參原審卷同右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被告以證人陳雪娥名義投標,並未事前通知陳雪娥,於得標後,復未告知陳雪娥,亦未將所收得之標金交付予證人陳雪娥,致使證人陳雪娥以為自己仍為活會,而仍繼續給付會款予被告,是被告冒標證人陳雪娥之合會,亦可認定。
(三)證人謝吉梅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加入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亦未參與投標等語(參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質之被告亦坦承不認識證人謝吉梅,以及曾以證人謝吉梅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惟辯稱:證人謝吉梅是友人「李德利」介紹入會,嗣亦係「李德利」要伊以謝吉梅名義投標云云。然被告卻無法交待「李德利」之所在,亦無法交待其確切之人別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認其上開所辯,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招攬十名及十五名會員,但被告所招攬之會員全部得標,反觀告訴人所招攬之十五名會員,除於第十一次招標時得標,其餘會員並無人得標,且該名得標之會員亦未取得會金,就得標之機率而言,亦顯異於常情,更足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謝吉梅、呂來滿、陳雪娥等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未標明投標單三字),並分別填載所欲標之利息,並在投標單上偽造其三人之簽名,依習慣係表示欲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呂來滿等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投標單)向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謝吉梅、呂來滿投標單冒標會款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其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三次分別以謝吉梅、呂來滿、陳雪娥名義並填寫利息各三千元、四千二百元及三千八百元標單,各詐得款項為三十七萬四千元、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原審記載分別詐得約四十餘萬元之會金云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投標單三紙(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三枚),業經被告冒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蘇接燕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經原審訊問證人蘇接燕供稱:「伊有標,第五次標到...,我自己去投標,當時標三千六百元」等語,顯非被告所冒標,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標到之金錢有無給付,要屬債務履行問題,核與詐欺無涉,此外並查無其他稽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