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原案號:100年訴字第7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SIM卡貳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國 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與陳文忠基於共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每逢 吳國經 得知有男客欲為性交易,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文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文忠,由陳文忠搭載越南籍女子 裴氏 玫清 、鄧氏梁、「 小露 」、「 小美 」、「 小愛 」及大陸籍女子 翁愛欽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安酈整復推拿店」、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6理髮廳」、雲林縣○○鎮○○○路○○號「愛妃美容坊」、雲林縣○○鎮○○○路○○○號「模特兒護膚店」等處共數次,由上開處所之負責人容留女子與提出性交易要求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數次,上開女子於每次性交完成後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之代價,並將其中1,600元至1,700元交予上開處所負責人、其中800元由上開女子自行留存,餘額交予吳國經,再由吳國經以載送地區為標準,交付陳文忠100至200元。嗣警據報對吳國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並於98年9月4日凌晨3時許搜索雲林縣斗六市○○路○○號9樓之3吳國經之住處,扣得吳國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桃檢98年度偵字第22094號卷㈠第422-426頁)。
㈢共同被告吳國經之警詢筆錄( 陳稱伊 多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載送小姐前往性交易場所;同上偵卷第1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國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吳國經共同意圖營利,於98年1月至8月間多次於固定3處所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係在社會通念上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之複次行為,應屬集合犯而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已足。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復經
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準備程序仍正當理由不到,待拘提始到庭,似不願面對責任,然於到庭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堪稱良好。被告左腳截肢、左手因小兒麻痺症癱瘓,屬重度肢障人士,其客觀上能從事之工作類型甚有限制,然並未自棄,於本案行為前已靠行計程車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2年餘,足見其甚有積極謀求正當職業維生之正面生活態度。被告適逢靠行結識之舊時同事吳國經向其告知吳國經當時媒介性交易,須覓司機時常載送女子前往數處所進行性交易,若願為吳國經載送提供性交易之女子,即可藉此增加收入,被告自承當時月收入約三萬餘元,獨身居住,以近年一般收入水準與消費水準而言,尚非貧困不能維持生活,然見此機會可再增加收入,一時思慮不週,遂答應吳國經為其載送,致犯本件之罪,其犯罪動機大致出於人之常情,僅略有僥倖之心。被告駕車載送女子前往固定3處所進行性交易,犯罪行為分擔之可替代性高,所收取對價亦在營業用小客車收取價額之正常範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不豐,不法情節尚屬輕微。又因被告行為分擔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自身所認知之違法程度亦非乖張,可罰性自非重大。然其於98年1月至8月載送女子遂行性交易數次,所生之危害仍不得忽視。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被追訴後另覓麥寮國小臨時工、麥寮六輕煉油廠等警衛職缺,仍然積極尋覓自力求生之機會,偶有餘錢尚知奉養母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著有意旨可參。是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係共同正犯吳國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吳國經而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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