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原告 賴清拋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魏雪紅 訴訟代理人 韓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搭建在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點號1至2號牆壁之水泥平台(面積零點肆陸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背面增建1、2、3樓章建築拆除。」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號1至2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牆壁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乃依實測結果,特定其請求之範圍及面積,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643、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間,原有部分空地相隔。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該空地上方興建水泥平台(下稱水泥平台),其中水泥平台之一部分興建在原告房屋如附圖所示點號1至2號牆壁之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643地號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去被告之侵害並返還遭侵奪之系爭643地號土地。併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3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點號1至2號位於原告房屋牆壁上之水泥平台(面積0.4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詳如後附之答辯書狀所載(因被告之抗辯,涉及數字運算,且需與後附之現場照片、圖說等相關證物互為比對,為免失其真意,乃逕將被告答辯書狀引為本件判決之附件)。
三、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坐落在系爭643地號土地之上,被告嗣增建水泥平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興建之水泥平台之一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43地號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興建之水泥平台之一部有無占用系爭643地號土地?倘有,被告之水泥平台有無占有系爭6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水泥平台係被告所興建,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該水泥平台係搭建在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空地(天井)之上,此亦據本院於100年9月29日到現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且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既為水泥平台之原始建造人,且水泥平台並未因附合而成為原告房屋之重要部分,被告自屬水泥平台之所有權人。
(二)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100年9月29日至現場履勘,原告原請求測量水泥平台之全部面積,被告抗辯水泥平台全部均在被告所有土地之內,經地政測量人員當場比對地籍圖及建物成果圖,確認水泥平台有部分搭建在原告房屋牆壁之上,其餘部分則屬被告所有土地,並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643地號土地,原告改請求測量水泥平台搭建在原告房屋牆壁之上之部分(被告雖抗辯該面牆壁,非全部均屬原告所有,然該面牆壁倘與原告房屋同時興建固屬原告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縱嗣後興建,該面牆壁與被告房屋之牆壁之間尚有天井間隔,並非屬同一共同壁,且構造上屬原告房屋之牆壁之一,參諸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面牆壁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原告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屬原告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抗辯該面牆壁非原告所有,即無可採)。本院乃依原告及被告確認之水泥平台搭建在原告房屋牆壁之範圍,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該部分之水泥平台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43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嗣經測量結果,附圖點號1至2號為原告房屋之牆壁(長3.8公尺、寬0.12公尺),該點號1至2號之牆壁均在原告所有系爭643地號土地之上,被告興建之該部分水泥平台確係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43土地如附圖點號1至2所示,面積為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平台),此有本院10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955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乃屬土地測量之專業人員,其測量結果,自堪信實。被告抗辯依照後附之圖說及現場照片暨計算面積結果,系爭水泥平台係在被告所有土地之內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64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且系爭水泥平台確實占用系爭6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水泥平台有何占有系爭6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平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43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搭建在系爭643地號土地上原告房屋如附圖所示點號1至2號牆壁之系爭水泥平台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水泥平台係存在於原告所有系爭643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房屋牆壁之上空,妨害原告對系爭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有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本院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水泥平台拆除,即已回復原告所有系爭643地號土地未受侵害前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復請求判令被告應將上開空間(即系爭水泥平台原占有之空間)返還原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平台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3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4,3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