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梁國忠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國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三路時,逆向行駛於孝三路段,經基隆市○○○○○路派出所員警發現攔停,並於同日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0年8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僅一人,何能佐證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㈡、違規地點僅有一處,為何員警罰單及函覆卻有「孝三路段(忠二路至忠三路間」及「孝三路79巷」二處?㈢、異議人係從孝二路93巷口左側機車道騎向孝二路93巷,出了巷口再又轉行經孝二路,嗣轉入孝三路30巷後直走至同路79巷底,孝三路79巷為雙向通行之車道,均未逆向行駛,異議人究於何處「逆向行駛」?㈣、異議人收受違規通知單係於自家門口騎樓,而非遭員警攔停等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依法應予以尊重,而據以作成有限之司法審查,不能自行取代行政機關之施政作為,亦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此係維護權力分立原則所必須。交通違規事件之認定,本院自當尊重員警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交通事件性質上屬行政法範疇,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若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公務員依法所為行政處分,本具公法上推定之效力,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原則上需負舉證之義務,核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尚有不同。
㈢、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眾,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揭舉發時間,騎乘機車附載小孩,行駛孝三路段再轉入孝三路79巷,由孝三路79巷駛往孝四路10號自宅之事實,僅辯稱其行駛之經過路段、方向,非如員警舉發之過程,其並未行駛至忠二路、孝三路口,而係從孝二路93巷,沿途行駛孝二路、孝二路30巷,再行駛至孝二路79巷內右轉至孝四路自家樓下,後遭警跟至開單等;然本件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值備勤的勤務,值勤時間是100年7月28日14點至16點,伊是騎乘警用機車、穿警察制服出外執行備勤的勤務,伊是執行完備勤勤務後,要返回市○○○○路派出所,在騎車行進中,於孝三路48號前(詳見證人於100年10月18日庭訊時所提現場照片編號1之右下角車道上)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從忠二路、孝三路口(同前現場照片編號3)方向騎過來,前座載有一個小孩,因為孝三路是單行二線道,從忠二、孝三路口不能轉入孝三路,否則會是逆向行駛,所以伊當時是親眼看見異議人之機車與伊機車對向過來,異議人從路口騎至孝三路段後,其逆向行駛的車道是孝三路的內側車道(即左側車道,如以反逆方向之觀點,則為右方車道),即異議人從忠二路、孝三路口處駛進孝三路後,至最後轉進孝三路79巷(同前現場照片編號2)間之路程,全長約30-40公尺之路段(約為孝三路87號、85號、83號、81號等),均為逆向行駛,是依照片及現場路況,異議人從孝三路、忠二路口方向過來,行駛到孝三路上,其方向一定是逆向。因為異議人從忠二路、孝三路口開始(逆向行駛起點),至駛進孝三路79巷(逆向行駛之終點)之整段路段,均屬孝三路,故伊標明異議人違規逆向行駛之地點,會有「孝三路段(忠二路至忠三路間」及「孝三路79巷」二處,實則均屬相同。且本件員警目擊異議人違規後,旋即騎乘警用機車跟隨異議人機車之後,至異議人抵達其自家住宅下,員警始追及開單告發,此業據證人具結證述甚明。是證人當時即跟隨在異議人之機車後,在此之前並親眼目睹異議人從對面忠二與孝三路口處逆向駛進孝三路,行經孝三路87號、85號、83號、81號(門牌號碼從忠二與孝三路口方向往孝三路79巷方向遞算),再轉進孝三路79巷內,再右轉往孝四路自家方向行駛,核屬至為明確。是本件異議人違規逆向行駛之路段,起自「忠二、孝三路口處之孝三路」,終至「孝三路79巷口處之孝三路」,員警說明時,分列起始與結束路段之地點,並無矛盾違誤之處;而員警沿途親眼目睹並尾隨,欲執行開單取締職務,容無誣陷或錯看之可能,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其所為之前開證詞,已就其親眼目睹過程,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另本件舉發之警員為執勤公務員,就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而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就汽機車駕駛人是否違規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亦係倚賴其自身專業訓練之認識、判斷,做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社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是本件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逆向行經上開路段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逆向行駛之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院權衡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難以推翻證人 蔡明煌 親身舉發本件違規經驗之證言,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明顯違背任何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準此,本院認系爭交通違規之裁罰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基隆市○○路、孝三路路口處逆向行駛於孝三路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