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定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被告吳國經
李應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許清俊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樓 李亞修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巷○○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5、4867、4868、4869、48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奕逸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經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肆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及衛生紙壹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叁支均沒收之。
李應德犯共同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肆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及衛生紙壹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支均沒收之。
翁定犯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肆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及衛生紙壹團均沒收之。
許清俊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肆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及衛生紙壹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支、小姐電話及帳冊聯絡本貳本、客人電話聯絡本壹本均沒收之。
李亞修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肆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及衛生紙壹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LG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經、 吳原旭 均不思警惕,與許清俊、翁定及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同居人「 阿美 」、 楊永盛 (另行判決)、 李佩珊 (綽號 阿姐 )(另行判決)、李應德(綽號 阿派 )、 陳文忠 (另行判決)、李亞修(綽號 阿修 )、 陳志霖 (綽號老胡、 老芋仔 )、 許森榮李振瑋 (綽號 阿洲 )及 鍾卿容 (綽號 霜霜 ,後4人均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珊將大陸籍女子 吳麗明 (花名小 甜甜 )、 鐘卿容 將代號「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花名 小貝 )仲介至陳志霖旗下;翁定與其同居人「 香香 」將越南籍女子 裴氏 玫清 (花名 小潔 )、 鄧氏梁 (花名 小麗 )及大陸籍女子 翁愛欽 (花名 彩虹 )等人仲介至吳國經旗下擔任應召小姐,而自98年1月間起,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安酈整復推拿店」之負責人楊永盛○○○鎮○○○路○○號「 愛妃 美容妨」之負責人許森榮○○○鎮○○○路○○○號「模特兒美容護膚店」經理 黃千鴻 及斗六市675號「36理髮廳」之負責人吳原旭等人於不特定之男客前往店內消費時媒介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男客應允後,楊永盛、吳原旭、黃千鴻及許森榮等人(即擔任俗稱三七仔之角色)則撥打陳志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國經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許清俊(亦擔任三七仔之角色)接獲不特定之男客撥打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是否有女子可為性交易行為後,亦撥打李振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志霖、吳國經等人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後,由陳志霖自行或由司機搭載旗下小姐大陸籍女子 楊崢陳雅平 (花名甜甜)、吳麗明及「小貝」等人;吳國經再撥打司機陳文忠(俗稱 馬伕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載旗下越南籍小姐 裴氏玫清 、鄧氏梁、「 小露 」、「小美」「 小愛 」及大陸籍女子翁愛欽等人;李振瑋則打撥受雇為馬伕之李亞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旗下臺灣籍小姐「小菲」、「小米」、「草莓」及「小美」等人,李應德則自行駕車搭載旗下小姐「 雪兒 」、「 小雅 」、「 琳琳 」、「天使」及上開未成年少女「小貝」(嗣跳槽至李應德旗下)前往上揭「安酈整復推拿店」、「愛妃美容妨」、「模特兒美容護膚店」、「36理髮廳」或其他汽車旅館等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楊永盛、許森榮、吳原旭、黃千鴻及許清俊等人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事後陳志霖旗下小姐再向上揭楊永盛等介紹人收取1800元之代價,其中小姐實拿1400至1500元,餘歸陳志霖所有;吳國經旗下小姐則向介紹人收取1600至1700元,其中小姐實拿800元,馬伕陳文忠200元,餘歸吳國經所有;李應德旗下小姐則向介紹人收取1800元,其中小姐實拿1400元至1500元;餘歸李應德所有及李振瑋旗下小姐向介紹人收取1800元,其中小姐實拿1400元,馬伕李亞修250元,餘歸李振瑋所有;而陳志霖、吳國經、李振瑋及李應德等人(即擔任俗稱雞頭之角色)於旗下小姐不足應付上門欲為性交易行為之男客時,亦會彼此互相支援旗下小姐,而由對方直接賺取媒介所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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