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劉紅棗 被告 李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5日具狀補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甫自基隆市○○區○○路右轉龍安街,因見有2名路人自龍安街走出,遂欲倒車詢問有無意願搭乘,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確實注意後方路人,即貿然倒車,致擦撞站立於精一路與龍安街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左側手腕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右轉龍安街後,甫見有2名路人自龍安街走出,欲倒車詢問有無意願搭乘,無擺動手勢即直接倒車,此為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100年5月26日偵查庭訊問時所自陳;且依上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謹慎緩慢倒車,然被告卻殊未注意站於龍安街口之原告,即貿然倒車,致擦撞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小吃店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薪資2萬5,000元,嗣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後,迄今無法擔任粗重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當日送往署基醫院急診後,復於100年4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住院4天,經醫囑不宜粗重工作約3個月,並於3個月後即100年9月7日返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及肌腱切開手術住院3天,此有署基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且事故當時原告時值61歲(00年0月00日出生),已屬中年,受傷接受開刀手術復原時間均需相當時日,又原告原擔任小吃店清潔工一職,亦屬需靠雙手勞動之工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4個月=100,00
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程度,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將原告送醫急救,並隨即自首接受刑事裁判,尚非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又原告年逾六旬,遭受此撞擊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左側手腕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情形,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業已影響其健康及日常生活作息,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工一職,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100,000元+80,000元=180,0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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