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關於離婚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第一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兩造所生之女 嚴凱琳 由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原判決事實欄依上訴人聲明記載其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所生之女監護權改由上訴人擔任。及對被上訴人上訴二審之答辯聲明記載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未記載其上訴聲明之情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