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丙○○、乙○○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係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係明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且聲請人並無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十九、七二頁),自亦無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形,又此並非屬法院所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顯亦與闡明權之行使無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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