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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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被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0時46分至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內停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工地,攀爬踰越工地窗戶後進入工地內,以上開電纜剪剪斷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吉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4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而竊盜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吉源公司系爭電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81,0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營造綜合保險單底、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吉源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吉源公司財物損失381,02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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