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9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何宗霖互相鬥毆部分之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何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宗霖與第三人 潘建廷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扭打,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規定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刀械1把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何宗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