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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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

聲請人 呂萬鑫

相對人 曾囿傑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中補字第3114號),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憑以釋明,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且訴訟非顯全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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