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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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原告 施重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吳宗峻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經被告陸續償還10萬5000元(113年2月1日還款3萬元+2月3日還款5萬5000元+2月15日還款2萬元),尚積欠原告12萬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方式

0

113年1月30日

1萬元

ATM轉帳

0

113年1月30日

5萬元

網路銀行

0

113年1月30日

4萬元

網路銀行

0

113年2月2日

1萬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將來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2000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8000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7日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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