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家祥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至99年02月止,任職被告
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於原告
之上開受僱期間,均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自行「代扣
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950元」,此有原告任職期間之部
分薪資明細單8紙足證。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
公司自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竟自行
事先代扣費用,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原告,依法自有未合;
況該1950元是為車損險及第三責任加重險之費用,原即應
由被告公司負擔,而非任意轉嫁予勞方(即原告)負擔。準
此,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起至99年2月止之任職期間,共
計16個月,被告公司每月短少之薪資1950元,共計31200
元(計算式:l950元xl6月=31200元),洵屬有據。
(三)兩造就本件糾紛曾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台南
市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但均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
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我並無同意付保險費,且98年3月公司有用電腦調查是否
同意付保險費,但我勾選不同意。
2.當初任職時,有3個月任用期,所以我們才簽勞動契約,
車體險有問卷調查,說會在有正式的公文通知,但卻沒有
發正式公文,當初要求被告把保車體險的收據提出,被告
都沒有辦法提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契約書約定:依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所投保之車
體險,乙方同意同意每月負擔1950元之保費,並同意甲方
自每月工資中逕自扣除該保費,是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值
期間之分攤保險費扣除,是有經原告同意,而非被告公司
恣意之行為。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該侵權行為發生,除非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然均會被推定過失而負擔該損害賠償責
任,分擔保險費部分是無可奈何,否則,事故發生,由使
用者即駕駛者負擔責任,將增加駕駛者之風險,況且保險
費已支付保險公司,待發生事故才由保險公司理賠之事宜
,已付予保險公司之費用,是無法請求退還。此部分顯係
原告之誤解。原告之請求,係依其同意而扣除用以支付保
險費,已到期之保險費是無法請求保險公司退回。
(三)99年有問卷調查,問是否同意負擔車體險部分,原告是同
意,現在都有扣車體險。契約書內都有簽名同意保車體險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僱用人責任,性質
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
,僱用人原則上自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對
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僱用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
,就其賠償部分,始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經查,兩造簽
訂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投保之車體險,
乙方即原告同意同意每月負擔1950元之保費,並同意甲方
自每月工資中逕自扣除該保費,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勞動
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證,此勞動契約書為原告親自簽名,難
認其就簽名之真意就前開應投保之車體險乙節諉為不知,
況觀該勞動契約書內容之用語並非艱澀,具有一般通常智
識之人均應足以瞭解其內容,是原告既於勞動契約書上親
簽名且交由被告收回,此一主觀行為已堪認係就勞動契約
書之投保之車體險為內容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雙
方就投保之車體險由原告薪資扣除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投保之車體險已有效成立。本件原告
承諾由其每月應領薪資,將上開應付投保之車體險保費扣
除,並非係被告預扣原告之薪資,此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6
條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
不同,自不得認有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公司於原告僱傭
期間之分攤保險費扣除,是有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據此已
加入富邦產物保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營業汽車保險卡四
件可證、且揆諸上開法律之意旨,原告之主張給付薪資於
法有違,自屬不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薪資,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31,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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