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零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
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5月18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630,80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71,667元及利息
部份為59,135元),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
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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