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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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陳文卿
原 告 曾喆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陳文卿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042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48
,000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及勞工退休提撥金5,958元,合計10,042元部分,則無前述
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
0元(1,000元-500元=500元)。
㈡原告曾喆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042元,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48,000元部份,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1,
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資遣費4,084元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5,958元,合計10,042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1,
000元-500元=5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