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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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陳文卿
原   告  曾喆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陳文卿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042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48
  ,000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及勞工退休提撥金5,958元,合計10,042元部分,則無前述
  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
  0元(1,000元-500元=500元)。
 ㈡原告曾喆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042元,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48,000元部份,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1,
  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資遣費4,084元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5,958元,合計10,042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1,
  000元-500元=5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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