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慧珍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許絨菲 即興城小吃店等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前之民國106年2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之營業登記等資料,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
即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因起訴時所載被告江㛄竑即興城小吃店(嗣原告於10
6年2月23日具狀更正為許絨菲即興城小吃店),經本院查
無相關資料,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
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調閱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認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已於106年2月23日向本院民
事庭具狀補正前開資料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抗
告人準備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於106
年2月23日已具狀補正前開資料,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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