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雅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雅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多次在同一汽車旅館相姦行為,其相姦對象相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有長期交往之意思,而基於單一相姦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多次相姦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其相姦之對象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開相姦行為,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造成莫大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柯雅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玲明知 蘇宥耑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係 趙祐睛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柯雅玲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迄106年10月間止,在臺中市之沐蘭汽車旅館,多次與蘇宥耑發生性關係。
二、案經趙祐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雅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祐睛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1號案件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蘇宥耑於該案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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