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李侑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1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善化路時,因超速行駛,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零件:771093元、工資:71800元、塗裝:4216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6年3月5日共計2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0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71800元、塗裝部分42160元元,合計33601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71093×0.369=284533││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486560││第2年折舊值│486560×0.369=179541││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307019││第3年折舊值│307019×0.369×9/12=84968││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22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