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十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案號: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二九號),移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五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劃分島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市○○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不慎撞及正沿同市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違反燈光號誌管制,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腿、右膝及背部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闡釋甚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樊重崑秦保民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腿、右膝及背部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計程車司機,於右揭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劃分島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市○○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口處時,與沿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違反燈光號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腿、右膝及背部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然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下列等語為辯:㈠過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蓋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為涉嫌慢車道超速行駛(自稱四十公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在設有快慢車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今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既認定被告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何超速之有?㈡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違反交通號誌即闖紅燈行駛,且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高達三一○mg/dl,此外,據目擊證人秦保民之證述,當時告訴人甲○○正在受警車追緝中,其車速如何,雖無記錄可查,但可想而知必定驚人,故告訴人甲○○實為本件車禍唯一應負責任之人等語,資為辯解(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答辯狀)。
四、經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然據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確實有在這個時地發生車禍,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有證人證明,對方騎車闖紅燈,被警察追,又喝酒,我車子已經過了市○○道的中心點,是他硬往我的車道撞上來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是在敦化南路一段市○○道前面一個紅綠燈口等紅綠燈,即敦化南路一百九十巷附近等紅燈,燈轉換後,從敦化南路依正常速度直行,行經市○○道與敦化南路之交岔口,即發生車禍地點,因為燈號是綠燈,所以我仍然直行,以正常速度行駛過去,我是沿著敦化南路慢車道行駛,在經過敦化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因為有行道樹,一經過行道樹就聽到『碰』的一聲,車窗玻璃就破了,而且還聽到一聲警笛聲,才想警察有事要先鳴笛,以為是碰到警察,下來才知道發生車禍,我的煞車痕跡是往右傾斜,是我經過路口時,被對方撞過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局訊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所述本件事發經過,與證人即當時亦行經肇事路段並跟隨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計程車司機樊重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局詢問筆錄中陳稱:「當時我是跟著肇事者E八—四二五號後面由敦化南路往北行駛到市○○道口時,(當時我們的方向是綠燈)忽然從肇事計程車E八—四二五號左方,由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來一部重機車FZO—九六八號騎士闖紅燈就在路口撞擊車禍,騎士因而受傷就醫。」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以及證人即當時沿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計程車司機秦保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局詢問時陳述:「我是於今(十九)日早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市○○道與敦化南路口看到該起車禍。當時我駕車從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時適逢紅燈,我在市○○道與敦化南路西南角等待紅燈時,突然有一部重機車FZO—九六八與我同方向行駛,從我旁邊闖紅燈欲穿越敦化南路,後面有一部警用摩托車追逐(警車車號未看到),當時正好有一部營小客E八—四二五,從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營小客是綠燈,兩車就在市○○道與敦化南路東南角發生車禍。」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當天我沿市○○道由西往東行駛,在市○○道敦化南路口我停下來等紅燈,突然左側有兩部機車闖紅燈,後面那部為警車,兩部機車均未開大燈,當時天色仍昏暗,而該警車是在追告訴人的機車,至肇事路口就撞上了。」等語互相符合(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又證人秦保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時你是否有在市○○道上?)是的,我是在西往東方向,停在那邊等紅燈。」、「當時我等紅燈路口第一部車,當時從我左側同向有兩部機車闖出去,第二部是警用機車。」、「他們是一前一後闖紅燈,市○○道由西向東,行駛到南往北慢車道時,一經過敦化南路上分隔島路口,快要接近敦化南路南往北慢車道時就發生車禍,第一台機車就與第一台計程車發生車禍。」等語在卷,由前揭證人樊重崑、秦保民之證詞足徵,被告駕車在該交岔路口時,係依行車管制燈號行駛,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市○○道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輛均已停下來等紅燈之際,突然從車道衝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等情無訛。
㈡、另本件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被告所駕車輛其左、右輪煞車痕各長十及九點八公尺,換算其車當時時速,約為四十四點九公里,已超過肇事時該路段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雖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四四四○○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九八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惟查:⑴據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目擊證人樊重崑與秦保民均分別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當時被告駕車在敦化南路一段之車道上,係依行車管制燈號行駛,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市○○道由西往東行駛時,突然從車道衝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已如前述,⑵復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及車損照片五幀(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凹損,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損之車損情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市○○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闖紅燈行駛時,其右側車身為沿敦化南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及之情事。⑶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合高達三一○毫克(mg/dl)(參考值為○~五○mg/dl),換算其濃度為百分之○‧三一,已超過百分之○‧○五之規定標準,業經臺安醫院抽取血液樣本後交由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所作檢測,此有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苟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三○○毫克時,即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一‧五毫克,雖仍能開車,但恐是迷醉之狀態,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由告訴人前揭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所示,顯見其當時騎乘機車之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況告訴人確曾於前開交通事故肇事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飲用若干酒類飲料,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交簡字第七二四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判處罰金二萬,此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⑷準此,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未遵行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嚴重過失,且在其酒後之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人車往來安全均造成莫大之威脅,亦違反前揭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縱被告當時超速行駛,然其車速依煞車痕推算,約為四十四點九公里,速度並未超過標準甚多,且被告當時所行經之路段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又為綠燈直行,若非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強行闖紅燈,以被告所行之車速斷不至於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本院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而肇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前揭鑑定與覆議意見書雖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於其分析研判及覆議意見理由中均陳述被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因無關一節。從而,縱被告有超速行駛,亦與發生本件車禍原因無涉,故與告訴人受傷間無因果關係。
㈢、至證人秦保民證稱告訴人肇事前係被警察追逐一事,被告與另一證人樊重崑均表示並未看到此景,又經蒞庭之檢察官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管轄之各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全日工作紀錄簿,於上開肇事時段並無警員於該事故發生之路段有任何巡邏紀錄,若依證人秦保民所證述,當時告訴人肇事前係被警察追逐,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發生車禍事故,巡邏警察應不至於不處理而逕自離去,若警察本欲追捕告訴人,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受傷,該巡邏警察更應下車察看並處理之,其逕自離去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在係爭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一節,已據證人樊重崑、秦保民證述翔實在卷,業如前述,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顯而易見,告訴人是否因警在後追逐才需闖紅燈,實與本案肇因無涉,故證人秦保民該部分之證詞容有瑕疵,無法遽採,且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在前揭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腿、右膝及背部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由現場目擊證人樊重崑、秦保民所為證言,並參酌前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觀之,均顯示係告訴人突然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所致,則遵守號誌管制之被告,於綠燈直行當中突遭告訴人因闖紅燈從旁撞及,縱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亦難認該疏失為車禍之肇因,則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難據以認定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他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