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洪婉瑜
       李聖義
被   告  葉人
       葉青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青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葉人齊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至今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
依法對被告葉人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721
號支付命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61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詎原告於101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
,得知被告葉人齊於101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名義,已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葉青湖。被告等二人均明知被告葉人齊
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已侵害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縱認該買賣關
係有效,被告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
實侵害原告之債權甚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及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無效。2、被告葉青湖應將前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
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人齊所有。
(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2、被告葉青湖
應將前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人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葉青湖亦為被告葉人齊之債權人,而原告曾
拍賣系爭不動產,但並未能拍定之後,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
被告葉青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人齊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葉青湖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第26107號債權憑
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
否明知有害債權等情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
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人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葉青湖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
其等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僅提出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為證,及被告葉青湖明知
被告葉人齊有債權云云,然從該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
顯示被告間有於上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
據為推論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據。且縱使被告葉青湖明知被告葉
人齊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仍不足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買賣行為屬虛偽,其主張該
買賣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無效,即難認有理,是原告起
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內容,並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
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此外,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債務人之行為
如何有害債權,以及受益人明知債害債權事實之存在等事
實,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構成要件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不能以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債務
人之判斷。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葉人齊與被告葉青湖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償買賣
契約,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葉人齊出賣系爭不動產雖致
其積極財產減少,然亦因獲得相當之對價,並因此減少對
被告葉青湖之債務,因此該買賣行為未必生減少被告葉人
齊總資力之結果,揆諸前開見解,尚不得認本件買賣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6600號本票裁定、彰化銀行等匯款資料,被告葉人齊
積欠被告葉青湖至少有151萬元,而另依系爭不動產曾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而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程序後,最後一次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定價合計為846,
000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07號卷第229、230頁
),均尚無人應買,可合理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仍低於
846,000元,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抵償債務情
形,難認被告葉人齊有以不合理之低價賣給被告葉青湖之
情形,而生減少被告葉人齊總資力之結果,益徵原告所稱
被告間係為詐害原告債權方為買賣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3.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葉青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人齊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葉青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葉人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
權移轉行為,被告葉青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人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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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不動產│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龍潭鄉三洽│1343│田│2,522平方公尺│12分之│
│水段││││1│
├─────┼────┼─────┼───────────┼────┤
│龍潭鄉三洽│1343-1│溜│1,319平方公尺│12分之│
│水段││││1│
├─────┼────┼─────┼───────────┼────┤
│龍潭鄉三洽│1343-4│林│2,047平方公尺│4分之1│
│水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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