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余瑞琮
被   告  許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1元,
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德育路口,因行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強行迴轉,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黃敏章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須支出費用共計51,1
31元(包括拖吊費用1,100元、零件費用34,755元、工資費
用12,616元、事故當日起至車輛完修交車日共10天交通費用
2,6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1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係原告來撞我,不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並主張被告車輛因此而有修復費用41
,700元可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護估
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
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
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環
南路由內壢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迴轉,因未看清來往輛並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黃
敏章駕駛系爭車輛沿環南路由中豐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與許育庭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故鑑定意見認
為:「一、許育庭駕駛自小客車行輕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黃敏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及參酌鑑定意
見,認被告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黃敏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車輛支
出費用為51,131元(含零件折舊前費用:34,755元、工資
:12,616元),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101年1月18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
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告因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減少
之價額,除輪胎部分3,978元為發生系爭車禍前4日才更新
不予折舊,就其餘更換零件部分30,777元,扣除折舊後,
應以3,07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616元,
合計為19,672元(計算式:3,978+3,078+12,616=19,672
)。另因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100元,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費用2,660元共3,760元,亦
屬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予賠償,合計共23,432元(計算
式:19,672+3,760=23,432)。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均為肇事原因,亦據論述如上,
原告自應就該車輛之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
任,本院認原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態為五分之一、被告應
負迴轉未注意對向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五分之四責任為當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3,432元之五分之四即18,746元(角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查,被告車輛為97年4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1月18日已距3年10月,被告另辯稱伊之車輛亦
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車費用41,700元,得與原告之請求
權抵銷一節。查,本件原告於駕駛車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五分之一過失責任等
情,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
,即非無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僅為26
,140元(零件9,540元、工資8,100元、烤漆8,500元)
,並提出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被告提出其於久陽汽
車修理廠之收據(本院卷第120頁),並以德營公司之估
價單為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核金額相
符為41,700元,堪認被告車輛修復內容為德營公司之估價
單內容。而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經查,證人謝
曜新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證稱:被告車輛事發後在德
營公司估價後,保險公司和德營公司議價,而就被告車輛
經議價後,德營公司願以26,140元修復等語。是以,從上
開兩造提出之德營公司估價單互核後,其維修項目均相同
,而德營公司經保險公司議價後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1
、112頁),上有德營汽車公司之章,應認德營公司就該
修復項目確有同意以26,140元來修復之事實,而該項目與
被告所提出之項目均相同,故被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
為26,140元,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實際支出費用為
41,700元,但損害賠償以必要費用為限,故被告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僅為零件9,540元、工資8,100元、烤漆8,50
0元合計26,14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齡3年
10月,依固定資產折舊規定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為1,660
元,加計工資8,100元,烤漆8,560元,合計為18,260元
,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有過失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五分之四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上,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修
復車輛費用18,260元之五分之一即3,652元。再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在3,652元
之範圍內,為屬可取,其餘逾此外之抵銷抗辯則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4元(計算式:18,746-3,652=1
5,0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已先
由原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已先由被告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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