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張森源
被   告  高豪聰
法定代理人  高志坪
法定代理人  黃夏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8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2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2年5月15
日」當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亦有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
導致原告前書車輛受損,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理費4651元、
營業損失2972元(每日1486元,共2日),共計4651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估價單修理費沒有問題,對原告請求不爭
執,修理工時也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
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被
告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汽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受有修
車費用4651元及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7623元(即4651+
2972=7623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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