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馮天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天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8日10時4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馮天誠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馮天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被移送人持有之開山刀1把,其供稱係其父親所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