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代理人 涂成樞 律師
文聞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竊佔案,既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上訴人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上訴人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