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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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緁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告 趙瑩潔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展緁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趙瑩潔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郭展緁、趙瑩潔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法官於106年9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2人均坦承販賣仿冒商品,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6年9月20日諭知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並於106年9月28日以中院麟刑荒106聲羈603字第1060116249、106011625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罪嫌,業據被告2人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如均認有罪,其等可能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非輕,另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郭展緁本案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趙瑩潔為被告郭展緁之配偶,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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