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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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緁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告 趙瑩潔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37號、107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展緁、趙瑩潔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郭展緁、趙瑩潔(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審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如均認有罪,其等可能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非輕,另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郭展緁於本案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趙瑩潔、郭展緁為配偶關係,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三第103-105頁);於109年9月17日裁定自109年9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四第475-477頁);於110年5月17日裁定自110年5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五第257-259頁)。
㈡茲本院於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認其等上揭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1年1月22日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