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告 李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李「建」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健」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