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新台幣(下同)1,526,914元全部自民國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就其中150萬元部分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為擔保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導致土銀向原告求償,原告乃於93年7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1,526,914元,事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述代償金額,均未獲置理,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就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爰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914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收據乙份在卷可參,並有土銀96年11月27日東橋逾字第0960000277號函檢附之傳票、本票、授權書、借據乙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辯論或作何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6,914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16,14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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