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慶星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慶星即中立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金額分別為⑴240萬元及⑵16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⑴96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及⑵96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3日止,利率分別為⑴年息6%及⑵年息6%固定計息。如一期不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慶星即中立企業社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97年5月13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亦均置之不理,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查訴外人黃慶星已於97年2月28日死亡,被告丙○○、戊○○、丁○○為訴外人黃慶星之繼承人,且被告丙○○等三人業向鈞院聲請為限定之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㈡被告雖抗辯因限定繼承而無法依約給付本息,並未違約云云
,惟本件起訴時98年7月間,被告等於限定繼承期滿仍未繳息,違約事實明確,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違約金。
㈢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慶星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本金2,157,023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於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洪慶星於97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
其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並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此有台中地院97年度繼字第705號裁定可憑,原告已以債權人身分依法申報債權,應無需本件訴訟請求。
㈡就原告所提債權餘額,被告等並不爭執,惟有關違約金部分
,被告認為並無理由,因被繼承人黃慶星97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97年3月18日裁定准依限定繼承之規定公示催告申報債權,且依法在該申報債權期間限定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因而黃慶星生前既無違約,原告即不得再為違約金之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金額不爭執。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慶星於97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
慶星之全體繼承人,並於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繼字第705號裁定准許。
⑶97年3月27日被告刊載新聞紙向黃慶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97年9月2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被告聲明限定繼承後得否提起本件訴訟?⑵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慶星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立法意旨,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復參酌同法第1162條規定,未於同法第1157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則債務人之繼承人縱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均無妨礙已報明或未報明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起訴請求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顯有誤會,本院自不予採信。
㈢又按限定繼承人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
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慶星於97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慶星之全體繼承人,並於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繼字第705號裁定准許,經被告於97年3月27日刊載新聞紙向黃慶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97年9月2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雖於97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97年9月2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包含原告)清償,故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內,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被告抗辯於此期間內並無違約事實云云,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7年9月2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7年9月28日起即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不論被告係因清理債權尚未能給付原告本息,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既未依契約給付本息,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於限定繼承後之97年9月28日起仍無違約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97年9月28日起應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未依約給付,應自97年10月29日起給付原告約定之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2,157,023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於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玲誼

更多裁判書